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李宗賢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為原告回復其所受損害,包含
 MAC電腦、外接隨身硬碟及其他內容及資料;⒉前一項回復,
 如無法回復之項目,依其標的物折算價金補償。故本件先位訴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5,792元【計算式為原
 告自行陳報之損害金額:硬體及資料救援117,843元+軟體
 34,369元+個人資料及作品373,580元=525,792元】。又原
 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353,529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審酌
 被告353,529元計算依據係引用消保法請求3倍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陳報計算式為回復硬體及資料救援117,483元之3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525,792元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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