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82號
原告 王郁翔
被告 陳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未清償,兩造遂於民國104年1月13日簽立讓渡書及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過戶予原告為擔保,及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所在國有土地之補償金,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嗣經原告欲將戶籍遷入系爭門牌號碼,始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上列有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號不同稅籍,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未達課稅標準因而免徵房屋稅,致有稅籍與建物不一之狀況,原告因此無法順利將戶籍遷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內,然原告既已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被告竟漏未將稅籍變更為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前開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德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提出讓渡書、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且業已將所有權讓渡予原告等語。然查,被告因積欠原告460萬元而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移轉過戶予原告作為擔保之情,固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然依該讓渡書內容,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所有,此外,原告向被告買受者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有前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所提契稅繳款書之房屋稅籍編號均為11號房屋,亦有契稅繳款書附卷可考,再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9號門牌號碼所示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又11號房屋稅籍編號則為Z00000000000號等情,則有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1年3月17日中市稅屯分字字第1113105143號函及檢附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107頁),依此,兩造買受之標的、原告實際使用之建物為何,實屬未明,亦難認有原告主張同一門牌號碼共用二稅籍之情事,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尚存疑,此部分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難以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創設物權之歸屬,此外,原告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依本院調查果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舉證尚有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即難認可取。
㈡既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加以原告所提契稅繳款書繳納契稅之標的亦均為11號房屋,則於被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權利狀況不明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契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歸屬舉證尚有未足,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未保存登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契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