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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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上訴人 李一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8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一弘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製
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累犯),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不符合自首,但若非上訴人自白前揭
犯行,檢察官難以起訴,足認上訴人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另上訴人所犯情節,惡性顯輕於專以製造槍枝為業之集團,危害社會程度輕微,客觀上非不可憫恕,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所為量刑亦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
㈠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其有供述扣案槍管、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在YAHOO拍賣網站向不知名賣家購得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實心槍管及不具殺傷力之裝飾用子彈後,以電鑽前端加裝膛線刀之方式鑽通上開實心槍管,並以電鑽在前述裝飾子彈底部裝填火藥密封等方式,製造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準此,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前述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原判決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量刑之輕重,暨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素行,持有扣案改造槍管與子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上訴人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暨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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