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惠於民國99年3月4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經六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讓字標線,用以警告前有幹道減速慢行,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在交叉路口貿然起駛,適有 黃元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經六路之幹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造成黃元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右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智惠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智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楊智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楊智惠與告訴人黃元泰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元泰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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