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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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132號聲請人甲○○即被害人相對人○○○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之子女(子○○○、女○○○)。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之子女(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被害人子女○○○、○○○之學校(○○國小,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
四、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汽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前,在彰化縣鹿港分局,將上開車輛連同相關證件、鑰匙等交付被害人。
五、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任之:○○○(000年0月0日生)、○○○(000年00月00日生)。
六、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害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共新臺幣50,000元。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平常都會對聲請人言語家暴,每天都是三字經不離口,大約兩三個月就會摔一次東西,結婚十三年來,約一年就會說要趕聲請人出門一次。⑴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兩造因晾衣服一事起口角,相對人就辱罵三字經「幹你娘」,聲請人回嘴,相對人就發飆了,早上砸電腦、桌子、椅子,往聲請人砸,聲請人有閃開,下午又砸桌上的盤子、玻璃類的東西,邊砸邊罵髒話。⑵於同年月26日晚間7、8點,相對人因在三樓廁所發現化妝品,就很兇的去質問女兒○○○,讓女兒很恐慌,相對人為此罵了聲請人及女兒約20分鐘,到了當晚半夜2點多睡覺時,相對人就來我們房間大聲咆哮,後來兩造就去一樓客廳講話,相對人就跟聲請人講了兩個小時,並罵聲請人,還說接下來三天聲請人都不能出去,並把聲請人的包包和車子鑰匙拿走。⑶相對人還曾在半夜一直打電話給聲請人娘家的家人,每一個都打,質問他們為什麼睡得著,聲請人的父母都沒有接,但是相對人有傳訊息。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6、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000年0月間係因相對人發現聲請人於股票看盤之電腦中屢屢
穿著暴露,並疑似有煽情之動作,似乎在引誘另一對話者,致使相對人一時受刺激而將電腦推倒,但此乃偶發之單一事件,且聲請人亦應有可歸責原因,自難僅以此事件,即
認相對人有繼續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況聲請人已於同年1月26日搬離兩造同居之處所,相對人亦無可能再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更遑論對其為家暴行為。聲請人於離家後,業於同年1月31日向鈞院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則聲請人應係企圖藉由提起本保護令事件,以作為對其離婚等請求有利之證據,並迫使相對人妥協,則其心態容有可議。
㈡聲請人所述完全不是事實,我有摔東西,電腦我是推倒不是
摔的,會把電腦推倒是因為我一個月前看到,她做股票會穿著火辣跟別人視訊,1月11日她跟我說她要去做雷射,結果她把行車紀錄器刪除了,5點18分才開始錄,之前都刪掉了,我問她,她沒有給我答案。我隔天問她診所地址,她不給我答案,我回去的時候,她衣服沒有放進去烘衣機烘,我問她為什麼沒有放,她就很生氣說是我應該做的嗎?很兇。我才去把電腦推倒。推倒以後她就找我去樓下說我們離婚吧,我剛好在喝酒,我就說這樣就要離婚有這麼嚴重嗎?我在喝茶,我就把杯子丟過去,我也不是兩、三個月就摔東西,我也從來沒有打過他,包括我的小孩,都沒有打過她們,也沒有責罵她們,我就是太愛她了,什麼都尊重她,她想幹什麼就幹什麼。摔破的東西是我去掃的,我從來沒有摔東西,是只有那天。
㈢1月26日那天我是11點多不是2點多,我上去她還沒有睡覺,
我請她下來有事情要商量,我有問她的意見,她說好,也沒有大小聲,我講話聲音比較大。我已經把特斯拉那台車賣掉了,訂金十萬也已經拿了,車商明天就會來牽車,那台車是我的名字,那兩台車都是用我的壽險去買的,我的壽險有轉到她的戶頭。000-0000號汽車是聲請人的名字,那台是她的名字我怎麼可能賣掉。
㈢兩造還在一起的時候,每個月我都是十幾萬給聲請人及孩子
當扶養費,但我已經九個月沒有工作了,因為我去年○月生病,之後在家養病,這個家都是靠借錢來維持的。聲請人離家那個月我給五萬,其餘都是十幾萬。扶養費我希望依彰化縣現在的生活平均水準,我跟聲請人一人一半。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汽車轉帳證明、車險要保書及保費繳費證明、機車行照影本、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第一段結果:相對人以腳踹東西,多次摔東西的聲音,及辱罵的聲音。(聲請人補稱:這是113年1月12日早上九點多為了晾衣服的事情)。⑵第二段結果:有兩次摔玻璃的聲音,相對人有辱罵三字經的聲音,又有摔玻璃物品的聲音。相對人再次辱罵三字經,聲請人說你不要這樣子,我還沒跟你講完,你說要好好跟我講,相對人說我不想講,相對人再次摔玻璃的聲音,聲請人說你坐下來跟我好好講,相對人再次摔東西,聲請人說我們都是成年人坐下來好好講,相對人說我如果死一死你就把我燒一燒丟進去大海,聲請人說你可以不要這樣子嗎?⑶檔名000000000.263296,勘驗結果:相對人請聲請人打電話給寵物店說狗要去住三天,他要去台北三天,那隻狗不要讓牠出門我會發瘋、幹。」,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而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聲請人操作股票之電腦截圖照片11張為佐。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被害人及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原於本院訊問時聲請變更相對人應交付車號000-0000號汽車,然該車係登記在相對人之名下,且相對人已將該車出賣給車商,並已收下訂金,故無法交付,書記官電詢聲請人後,聲請人改請求相對人交付車號000-0000號汽車。又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共10萬元之扶養費,然因相對人表示自去年5月迄今因罹病都沒有工作,並稱聲請人離家那個月其有給聲請人五萬扶養費,其餘都是十幾萬扶養費,考量聲請人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且兩造既己分居並有婚姻離合議題,分居後,生活水平勢必和以往大不同,應回歸各自之生活,實難以要求相對人要維持之前每月十萬的扶養費,故本院酌改為扶養費五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 官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