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1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被   告  方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6日15時許,駕駛0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貨物,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前,因其載運之貨物物體超出車身之外,導致擦撞原告所承
保車體險、停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所有人為甲○○,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導致系
爭自小客車左照後鏡受損。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自
小客車之左照後鏡受損(下稱系爭左照後鏡),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行為,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系爭自小客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7,967元(含
工資3,371元、零件54,597元,實付57,967元),因此依保
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筆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雖然有駕車載運貨物經過該處,但我所駕駛之
車輛及貨物並未碰到系爭左照後鏡;再者,系爭左照後鏡依
受損狀況,可以原物修復即可,不須以新品更換,因此修復
費用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被告並不否認於原告主張之時、地,有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貨
物經過系爭自小客車停車之位置。亦不否認依據系爭自小客
車所載貨物確實並未綁妥,貨物已有部分體積已超出被告自
小貨車後方車斗右側車身,而經過系爭自小客車時並有發生
一聲聲響等情狀。參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位置為系爭左照後
鏡,恰為被告所載貨物超出部分之相對可碰撞位置,依常理
足以認定,被告所載貨物確實有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之系爭左
照後鏡,方會在經過時發出碰撞聲響。假如依被告抗辯並未
發生碰撞,何以會有明顯之聲響,且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當下亦不至於立即駛出停車格並往前追逐被告自小貨車,因
此被告所辯,不足採認。
㈡有關系爭左照後鏡要如何修復,經英屬維京群島商德冠汽車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復略以:因系爭左照後鏡鏡片破損、
總成變形而導致外殼卡榫無法固定,外殼與底座無法密合,
無法以原零件修復,需更換新品(見本院卷第37頁),已說
明無法以原物修復之原因。因此,被告抗辯仍可以原品修復
,亦無理由。
四、系爭自小客車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自小客車105年2月出廠(見卷附之行車執照,本院
卷第33頁),距車禍發生日已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
折舊額應為6,06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54,597÷(5+1)=9,1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54,597-9,100)×0.2×8÷12=6,06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
之零件修理費應為48,531元(即54,597-6,066=48,531)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51,902元(即48,531+
3,371=51,902元)。
五、本件除被告過失外,系爭自小客車停於路旁停車格遭被告所
載貨物碰撞而致系爭左照後鏡受損,因此系爭自小客車之駕
駛人並無過失,故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問題。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9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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