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21號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賢文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卷附資料,無從認定受刑人林賢文確已知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之事項暨違反效果。況依受刑人鄰居所述,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之2週前,尚有返回上址住所,亦難遽認受刑人之住所業已遷移他處。且受刑人縱未於所定時間到案執行,惟其未到案之原因不明,無從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並衡酌比例原則,檢察官既未釋明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應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若依原審裁定理由認定,受刑人行方不明且未領取寄存之傳票,無法得知保護管束內容,且未到案之原因不明,遽認其情節不重大無須撤銷緩刑,無疑讓受刑人於緩刑執行時,無須注意執行通知,也不需領取寄存之傳票,待緩刑時間經過,即無庸再行執行緩刑之內容,視法院緩刑宣告之内容於無物,再者,受刑人經緩刑宣告,已受有不執行主刑之利益,更應注意緩刑執行之通知,原審之認定,會使受刑人拿到緩刑後隨即對法院、地檢署不理不睬,對被害人造成二次傷害,且增加執行地署之人力資源浪費等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然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於11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檢察官以執行命令,於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戶籍地,受刑人未於規定之111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嗣經員警先後於111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至上開戶籍地查訪未果,又撥打其本人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其叔之行動電話,亦均未能與受刑人取得聯繫。以上各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查訪紀錄表、查訪狀況及電話查訪狀況等件附卷可稽。
㈡依前揭卷附查訪紀錄表所載,受刑人之鄰居於員警111年10
月22日查訪前2週,仍有看到受刑人等語。則檢察官僅憑上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受合法通知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員警至其戶籍地訪查未果等客觀事實,遽認受刑人去向不明、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未辦理遷徙登記、傳拘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云云,難以憑採。是原審認為檢察官所檢附之事證,無從認定受刑人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因而駁回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按上說明,並無不合。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指謫原審裁定不當。然受刑人受通知後未
到案執行,或有一時外出工作之需,抑或已安排好旅遊行程,其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則檢察官上開所指受刑人係故意不收受執行通知、故意迴避執行云云,自應積極舉證證明,然檢察官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仍僅憑受刑人傳喚未到,且員警察訪及電話聯繫未果之客觀事實,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服從、不履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自屬臆測、推斷,難以憑為受刑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