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家衛 之警詢證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玉禎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32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事實欄所載扣案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57號被告鍾玉禎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CHAMPION女運動內衣1組(價值新臺幣7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好市多賣場店員發覺遭竊,尾隨其至門口,將其攔下,並在其隨身包包內起出上開運動內衣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玉禎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係疏未結帳,並無竊取之意,惟其購物當時,曾利用賣場配置之推車載運選購之物,並以該推車將購得物品運出賣場外乙節,有現場照片可稽,是若被告確有付費購買上開運動內衣之意,理應將上開物品置於推車內一同結帳,而非置於隨身包包中攜出;參以一般交易習慣,常人前往量販賣場購物時,應可知悉於結帳前仍未取得商品所有權,須將欲購買之商品與己身攜帶之物品分開放置,並予以醒目顯示,要無逕自置入隨身包包遮掩夾帶,致商家不明物品所蹤之理。被告主觀上並無付款意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本件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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