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1號3
被 告 丑○○
1號
被 告 辰○○
被 告 甲○○
3號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7樓之
被 告 己○○
弄13
被 告 顏協會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89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謝居 與 謝建文 於民國87年
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87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台銀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均另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即年息百分之28點8
計算),並明示願連帶清償,詎謝居與謝建文屆期均未清償
,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扣除原
告於92年間收取訴外人 蔡謝不碟 (謝居之女)十五萬六千六
百三十四元(先扣除執行費用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尚餘十五
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計支付2年2月
又26日之遲延利息),其後均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三十萬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8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