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卯○○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1號3
被   告 丑○○
            1號
被   告 辰○○
被   告 甲○○
            3號
被   告 辛○○
被   告 寅○○
            7樓之
被   告 己○○
            弄13
被   告  顏協會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89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謝居謝建文 於民國87年
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至87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台銀放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均另按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即年息百分之28點8
計算),並明示願連帶清償,詎謝居與謝建文屆期均未清償
,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扣除原
告於92年間收取訴外人 蔡謝不碟 (謝居之女)十五萬六千六
百三十四元(先扣除執行費用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尚餘十五
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計支付2年2月
又26日之遲延利息),其後均未再繳納,尚積欠本金三十萬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8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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