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文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文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4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文祺素行不佳,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調查筆錄、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被告童文祺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00市00區0000所現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文祺(一)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另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和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一)、(二)、(四)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與上開(三)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8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旁圍牆時,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有者之銀色捷安特自行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而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年4月23日17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之溪頭公園內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保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及現場查獲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自行車1輛,員警將於尋得所有權人後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子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