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關心 (即 關弘鈞 之承受訴訟人)
關愛 (即關弘鈞之承受訴訟人) 關義 (即關弘鈞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蔣雅淇 (即關弘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之金額(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七、九、十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億3,670萬2,734元本息,應徵再審裁判費176萬2,0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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