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24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有上開不合法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