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尤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尤志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現在有穩定工作,1天工資為1,200元,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改判有期徒刑2月,少罰30,000元對我的生活影響很大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後約4個月,即遭警查獲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難認其經強制戒治之戒毒處遇後,已有努力戒絕毒品之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又縱然被告經濟困難,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此係執行問題,與刑罰輕重之考量無關。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蕭淳元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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