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元
葉勝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元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臺沒收。
葉勝保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王聖元、葉勝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由葉勝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王聖元,至宜蘭縣蘇澳鎮朝陽里海岸路旁沙灘(座標X331091、Y0000000),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因「圓規颱風」過境引發山洪沖刷而隨溪流水勢漂下至該沙灘處滯留之紅檜及烏心石各1支(材積分別為0.01、0.34立方公尺,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573元),王聖元再以其自備之電鋸將烏心石裁成3塊,2人復合力將之搬運裝載至葉勝保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漂流木及電鋸一台。
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㈠被告王聖元、葉勝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護管員 李明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羅東林區管理處南澳工作站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1件㈣保七總隊第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
㈤現場照片12紙。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5日羅政字第110121226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件。
㈦扣案之電鋸1台。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己私利,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
,且被告2人前均曾因侵占漂流物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漠視法紀,然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侵占之漂流木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補償,兼衡被告王聖元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餐廳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已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葉勝保於警詢時自陳現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已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電鋸1台,係被告王聖元所有,且供其犯本件侵占漂流物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王聖元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漂流木,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核屬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