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二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同條例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間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此均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