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曾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 溫煥樞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 賴錦平 被告 松洋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溫煥樞就本件不動產買賣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本件買賣標的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其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與被告溫煥樞間之返還價金請求,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欺瞞之詐術,隱瞞重大交易資訊,將系爭房地以高價出售予原告,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核被告之住居所、營業所分別位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蘆洲區,而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既在新北市蘆洲區,揆之上揭規定意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自亦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四、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