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14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昀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昀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昀信公司)於民國92
年9月5日,邀同被告戊○○、甲○○、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詎被告自95年7月5日起即未
依約付款清償,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人,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昀信公司、戊○○、甲○○、
乙○○間,分別有金錢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
而被告四人未依約償還借款等情,既已證明如前,自應連帶
償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復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借據既已約定各期清償期限
,則原告請求自該期限屆滿時,分別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四人連帶給付原告39,259元,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