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選任辯護人陳義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犯罪事實
一、丙○○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自閉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恩友教會,與乙○○交談,因自覺乙○○之談話態度不耐煩,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向乙○○出言恫稱:「妳再這樣試試看,我要吸你胸部」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 張恩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55至5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閉症,亦有中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至79頁)。又被告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年7月11日進行鑑定,回覆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亦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疑似罹患「思覺失調症」,入國小前即開始接受精神科診療,11歲至今住院治療逾25次,依據病歷,被告案發當日(即106年2月1日)係在整體精神狀況未臻穩定狀況下,先在5C病房出現違反病房規定與妨害公共安寧行為,循此,其在同病房護理站內,以雙手環抱被害人胸部及恫稱「我就是要強暴你」、「我就是要摸你的胸」、「我要殺死你們」等行為,係上開「違抗」行為之延續(且「升級」);又其行為時整體精神狀況未臻穩定,是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語,有該院107年7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99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06年2月1日犯他案時之精神狀況,然被告現仍患有思覺失調症、自閉症,且持續至醫院進行就醫,可見被告持續受上開疾病所苦,復其於本案案發前、後均仍持續治療,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之客觀情狀,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疾病並無明顯好轉或治癒之跡象,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無須再送精神鑑定,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交談時感受告訴人談話態度較不耐煩,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然因告訴人未能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已於110年1月18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自閉症,亦有中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業如前述,堪認其因係受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情緒不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經本院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法院如何判決沒有意見,但希望被告能繼續吃藥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本身之精神狀況,認應採督促被告就醫之處置方式為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影響,未持續就醫治療,而再有偏差行為,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俾以控制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又倘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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