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再字第八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報告,係屬對重要證據漏末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於雨夜(應為晴、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前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原審據此而認定聲請人雖已達中心線左轉,但仍應注意直行來車之動態,以決定是否繼續左轉,本件聲請人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前來車動態,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詳實,可知,該鑑定報告並非新證據資料,且原判決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既已斟酌,自難謂其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件即不具聲請人所稱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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