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4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洪正賢

被告 湯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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