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席德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高阿鎮 被告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席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席德公司)於民國94年5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218512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席德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席德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予以規定,被告席德公司亦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100年12月8日中院彥民科字第124835號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席德公司應以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即為被告席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查席德公司解散時以高阿鎮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前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故原告以高阿鎮為被告席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席德公司、高阿鎮、謝政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席德公司於93年9月3日邀同被告高阿鎮、謝政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共二筆借款,借款到期日為96年9月7日,約定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2%計算,若任一期遲延履行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4月7日起未再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各832,502元、832,5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席德公司、高阿鎮、謝政達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席德公司、高阿鎮、謝政達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席德公司邀同被告高阿鎮、謝政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席德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高阿鎮、謝政達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00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33元,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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