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陳美春
被 告 吳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
陸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8,000元,嗣原告於
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22日當庭終
止租約日之租金,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此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限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5年7月1日止,每
月租金9,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於訂約時繳
納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僅
繳納100年6月至同年8月的租金,同年9月以後的租金即
拒絕繳納,迄鈞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日止,經
扣除2個月的押租金,及伊同意不請求的100年9月份租金
,被告積欠的租金已逾2個月,是伊當庭終止租約。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2月22
日之租金,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100年10月以後即未支付租金,但因原
告於100年5月20日與伊約定,要將系爭房屋內之電器用品
留給伊來使用,然簽約後原告未履行約定。又原告向伊表示
,如伊裝修系爭房屋,伊因裝修所支出之費用可以按月折抵
租金,是雙方約定先立契約,後再按實際裝修費用折抵租金
情況修改契約,之後立的契約才算正式契約,才正式繳交第
一期的租金,但原告卻一再刻意躲避,等被告出國或是不在
租屋處時,再找被告公司裡的人,騙取租金,況且原告尚未
提出所有權狀證明為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亦有違章建築,
是有修改契約必要。再者,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造成
伊裝潢之損害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包含支出之修繕費用7
萬6,230元,以及所支付之押金2萬元、及自100年6月起
至9月租金3萬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
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然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租約
是否為預約?(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三)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被告得否以押租金、租金、裝潢費用及因系爭房屋漏水
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
(一)系爭租約是否為預約?
1、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伊表示,如伊裝修系爭房屋,伊
因裝修所支出之費用可以按月折抵租金,是雙方約定先
立契約,後再按實際裝修費用折抵租金情況修改契約,
之後立的契約才算正式契約,才正式繳交第一期的租金
,但原告卻一再刻意躲避,等被告出國或是不在租屋處
時,再找被告公司裡的人,騙取租金,況且原告尚未提
出所有權狀證明為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亦有違章建築
,是有修改契約必要云云。
2、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
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
,仍非預約。兩造既已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綜觀其內容,訂明付款方式、移轉所有
權之時期、違約處罰及因不可歸責事故致給付不能之效
果,其中別無將來另訂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難指其為買
賣契約之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81
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經查,系爭租
約就租賃標的物、租金、租賃期間、違約處罰等,均已
明確約定,並無將來訂定本約之旨,且依該契約約定之
內容即可逕予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依上開判例、判決
意旨,難認其性質為預約,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未提出所
有權狀以證明其為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等
情,既未舉證兩造間有此約定,且與系爭租約是否僅具
預約性質之判斷無關,堪認系爭租約當已具本約之性質
而非預約,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2個月之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個月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
亦有明定。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
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
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100年6月至同年8月的租金,
同年9月以後的租金即拒絕繳納,迄鈞院10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日止,經扣除2個月的押租金,及伊
同意不請求的100年9月份租金,被告積欠的租金已逾2
個月,是伊當庭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
除爭執同年9月的租金有給付外,其餘事項並不爭執,
因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100年9月
的租金不請求,有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從而,自100年10月至原告於101年2月22日
終止系爭租約日,被告共積欠4個多月之租金,經折抵
2個月押金後,被告尚積欠租金達2個月,是以,原告
於101年2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應為合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1年2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已認定如
前,再據被告稱:「(問:系爭房屋有無被告物品?)
有壹台咖啡機、辦公桌椅、二台冷氣、壹台電視。」等
語,此有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可以准許。
2、請求給付租金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業已認
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支付租金給原告之義
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而屬可採。又本件自
被告積欠租金日即100年10月起至本件終止租約日即
101年2月22日止,共計3個月又22日,是被告積欠
之租金應為3萬3,828元(計算式:9000×3+9000÷
29×22=338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請求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系爭租約終
止日即101年2月22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
述,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
止日後即101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得否以押租金、租金、裝潢費用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
生之損害賠償等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
1、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造成被告裝
潢之損害,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包含支出之修繕費
用7萬6,230元,以及所支付之押金2萬元、及自100年
6月起至9月租金3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及現
場照片為證,惟其並未就上開項目提起反訴,故認被告
所辯,應是主張以上開費用抵銷對原告之債務,先予敘
明。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請求項目得否抵
銷,論述如下:
(1)就押租金部分:
查被告主張以押租金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乙節。按押
租保證金為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
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本件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已終止,被告主張以押租金2萬元抵銷部分
,為有理由,故被告積欠之租金以押租金2萬元抵銷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1萬3,82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3828)。
(2)就已給付租金部分:
查被告主張以自100年6月起至9月租金3萬6,000
元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乙節。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又原告上開租金請求係自100年10月起算,而非自
100年6月起算,是被告以100年6月至9月之租金
請求抵銷,並不合理,故被告該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
(3)就裝潢費用部分:
查被告主張以裝潢費用7萬6,230元與原告前開請求
抵銷乙節。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
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
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
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著有明文供參。經查:據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
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後得自行裝設
,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
回復原狀」;「加註:5月23日支付押金貳萬至6月
10日起付首月租金,期間以20天為裝修期,甲方不得
列入租期」,此有上開租約在卷可參,足證原告有同
意被告裝潢系爭房屋,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房屋因裝潢增價之費用。然查,被告對於上
開主張,僅提出幸福居家清潔事務所所開立之發票簽
收單及相關收據(本院卷第66~76頁),然幸福居家
清潔事務所施工地址為平鎮市○○路○○段○○○巷○○
號(本院卷第67頁),並非是系爭房屋,又被告亦未
舉證如何增添租賃物之價值,目前現存之增價額又為
如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單以被告曾
支出前開費用,即認定租賃物有何增添價值之事實,
甚而主張原告應償還該部分費用,而應與被告所應負
之租金債務相為抵銷,被告所為抗辯與前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有間,應屬無據,自難採憑。
(4)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
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
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
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致承租人因此受有
損害,承租人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對於其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提
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稱:「
(問:關於漏水的問題?)關於漏水的地方我都有告
知被告,且我有拿一箱防漏的東西被告去使用,當時
被告不在,是 陸海濤 在場,陸海濤要我將東西他指定
的地方,漏水造成被告的損害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此有本院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對系爭房屋漏水等情早
已知悉,且維持租賃物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出租人之義務,原告僅提出防漏物品交由出租人使
用,不足以認為已盡上開義務,是被告因而所受損害
,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次查,被告對於因
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數額,並未提出具體證據,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系爭房屋漏水之範圍遍及電子產品、地板、天花
板及牆壁等情,認被告損害賠償數額以1萬3,828元
為適當,而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為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里
○○鄰○○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
終止租約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
,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由被告負擔1,85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