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陳佩宜
被 告 鍾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算之利息
,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嗣於101年3月15日變更利息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8日)起算,依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惟僅還款
8萬元,尚餘7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泰銀行跨
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