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元斌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東區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元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元斌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毀損他人物品2罪、傷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並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次數、罪質、各次犯行間距、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動機、主觀惡性、責任非難程度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毀損他人物品2罪,曾經附表所示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暨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於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3月以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上限7月(即4月+3月=7月)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