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綾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乙○○之朋友,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利用先前乙○○交付其聯邦銀行提款卡、密碼委託其代為提款,而未返還提款卡予乙○○之機會,而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插入上開聯邦銀行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因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0元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為圖私利,竟盜領告訴人之金錢,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對其行為無隱,兼衡其素行、目前無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盜領之金額5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表┌─┬──────────┬─────┐│編│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號│(民國)│(新臺幣)│├─┼──────────┼─────┤│一│107年5月2日上午6│20,000元│││時22分27秒││├─┼──────────┼─────┤│二│107年5月2日上午6│20,000元│││時25分42秒││├─┼──────────┼─────┤│三│107年5月2日上午6│14,000元│││時28分25秒││├─┴──────────┴─────┤│合計:54,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