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證人,經具結程序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陳述,徒然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司法發現事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失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