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732號及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月7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內,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9日,在屏東縣○○鄉○○路上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99年1月20日21時許,在其前揭住所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1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大展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懷疑前先行自首而告知員警其施用毒品犯行,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案尿液送驗受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26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又分別於91、93、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
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於99年1月21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件可憑,徵其尚有悔悟之心,是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