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家麟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晚上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路與大興街口前,本應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保持車輛間安全間距,而依當時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時貼近其前行之營業小客車,而前開營業小客車因不明原因煞車,被告反應不及亦緊急煞車,適有告訴人 黃偉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未保持車輛間安全間距,而緊隨於被告之機車後方,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伴有穿刺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刑法第184條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由本院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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