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423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佳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9時至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嘉年華KTV包廂,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自稱「 陳柏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佳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人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一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友人「陳柏偉」以投資美股為名,邀其投資,其為獲利才聽信「陳柏偉」說法,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陳柏偉」,其不知「陳柏偉」會拿去作為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屬實,並有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第37頁),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即遭轉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憑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上開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本件被告雖以相信友人「陳柏偉」說詞,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被告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因此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帳戶所有者,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從高中畢業就開始工作,已經3、4年,多從事服務業、也有從事網拍等語(見同上第1315號卷第390頁、本院卷第180頁),可見被告有相當之學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智識能力及閱歷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之犯罪型態,理應知悉。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陳柏偉」向我供稱他有在投資美金,
要我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他會替我操作等語;於偵查中稱:「陳柏偉」當時說的意思是我把帳戶給他,我把投資的錢存進去那個帳戶,他們會用我存進去的錢操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稱:「陳柏偉」他們說會把我投資的錢放進我的帳戶,用帳戶內的錢去幫我到股市買美金的股票,獲利會直接再轉進去我提供給他們的帳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第391頁,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上述投資模式,係將自己投資之金錢、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對方,將自己投資金額、帳戶完全任由對方使用,對方如何操作、有無獲利,被告顯然完全無法掌握,需依賴對方提供訊息,此種投資方式顯異於常情;且被告投資若有獲利如何取回,據被告供稱:對方說每個星期會回報匯入帳戶的錢,如果賺到一定金額,沒有說多少錢,就會把錢領出跟存摺還給我,對方說一定金額之後才領出來,沒有辦法隨時想要領就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在對方手上,被告僅能透過對方所謂的回報得知有無獲利,而無法親自查知帳戶金額,所謂的獲利亦須累積至一定不明之金額才可以領回,無法隨時領回獲利更與一般理財投資迥異;甚且,如何領回獲利,被告係供稱:對方會將獲利的錢及存摺、提款卡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完全端賴對方何時將存摺及提款卡交回,被告才得以取回款項或獲利,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投資之合理操作方式不同,被告對此供稱:我當時就想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我的想法是他們怎麼說,我就配合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被告對於上述顯而易見的說詞漏洞並不在乎,只關注是否因而獲利,就自己存摺及提款卡如何為對方使用並不過問,反一味配合對方,是以被告對於自己帳戶資料供對方不法使用顯有容任之故意。況被告一再陳稱係為投資而交付帳戶資料,然實際上卻未出資,僅提出新臺幣(下同)2,500元作為對方代為操作之費用,此情為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未為投資即逕行交付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使用,被告是否真係為投資美股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大有疑問。且被告所稱友人「陳柏偉」,雖認識有3年左右,但僅見過4次面,對於「陳柏偉」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清楚(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7頁),被告與「陳柏偉」既然並不熟識,兩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難認「陳柏偉」有何特別值得信任之處,被告未查證就輕易相信對方空言、瑕疵說詞,顯與事理相違,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仍因貪圖能獲取利益,抱持試試看之心態,因使用自己不常用之帳戶,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該等試試看的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其主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被告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始終否認有洗錢犯意,不合自白之規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就本件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許瑞龍、洪卉鈴及 曾心盈 遭詐騙而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即為原起訴範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其本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另參之被告雖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125-133頁),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此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害人曾心盈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55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109年度及110年度之財產資料記載僅有1部年份為西元2007年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之資力,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工作是遊藝場開分員,月收入為32,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拿1萬元作為家用,自己尚有車貸(汽車貸款要繳到明年八月,每月要付6,0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㈠「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柏偉」,藉以遂行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被害金額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又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及金融卡固仍為詐欺集團持有而均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證據1許瑞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傳簡訊予許瑞龍,佯稱招募兼職人員,完成點讚任務可得佣金,許瑞龍不疑有他,主動聯繫對方,對方先使用LINE傳點讚任務單要求許瑞龍完成,後要求先付款才可以繼續完成任務單,許瑞龍陷於錯誤開始匯款,後續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任務錯誤,若欲拿回金錢,需先匯款,之後再詐稱任務帳號錯誤,出現風險控管,要解除風控需再匯款,許瑞龍遂一再陷於錯誤而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1月26日9時29分2萬元被害人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56-58頁)、聊天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115-147頁)、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148-151頁)2洪卉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傳簡訊予洪卉鈴,佯稱完成點讚任務可得佣金,洪卉鈴不疑有他,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工作內容為至臉書或IG點讚即可賺錢,洪卉鈴遂加入參與任務,之後出現所謂高級任務,可賺更多,洪卉鈴表示欲加入高級任務,對方即佯稱可加入長官的LINE,隨長官下單,繼而再以洪卉鈴下錯單須補錢為由,使洪卉鈴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1月26日9時33分5萬元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62-63頁)、交易明細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158-161頁)110年11月26日9時42分4萬9,999元110年11月26日9時44分1元110年11月26日10時50分3萬元110年11月26日13時35分5萬元110年11月26日13時37分3萬元3曾心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4日傳簡訊予曾心盈,佯稱完成點讚任務可得報酬,曾心盈不疑有他,加入對方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工作內容為至臉書讚即可賺錢,曾心盈遂加入參與任務,之後對方佯稱有一資金代墊任務,就是資金代墊幫助商家增加用戶活躍度及財務流水,使商家提升職業排名與知名度,完成後商家會給予豐厚佣金,曾心盈陷於錯誤一再轉帳,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1月26日9時37分5萬元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66-69頁)、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172-183頁)4 莊廼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傳簡訊予莊廼嫻,佯稱點讚破任務賺錢,莊廼嫻不疑有他,加入對方LINE群組進行點讚破任務,之後該LINE群組出現所謂高價金任務,要求先匯款後即有老師教下單投資,後續會將錢返還,莊廼嫻遂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1月26日9時40分1萬元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73-75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193-195頁)110年11月26日11時7分3萬元110年11月26日12時4分5萬元5 張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傳簡訊予張雅淳,邀請張雅淳加入LINE群組,在該LINE群組中對張雅淳佯稱完成點讚任務可得少許費用,且有提供高級任務,可以賺取較多報酬,張雅淳不疑有他加入後,對方佯稱需先儲值一筆錢才能開始操作下注,待儲值下注後,又佯稱操作失敗,需再儲值才能領回原先儲值之金錢,使張雅淳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1月26日10時15分5萬元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79-81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203-217頁)110年11月26日12時8分5萬元110年11月26日12時10分5萬元6 涂育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傳簡訊予涂育容,佯稱招募社群網站點讚員,涂育容不疑有他,遂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進而慫恿加入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涂育容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1月26日10時16分1萬元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85-86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281-285頁)110年11月26日11時37分5萬元7 吳瑞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傳簡訊予吳瑞玲,佯稱在臉書或IG點讚即可賺20元,吳瑞玲不疑有他加入LINE群組,之後對方在群組佯稱可參加活動幫點讚的商家墊資(代墊資金),可多賺取利潤,使吳瑞玲陷於錯誤一再轉帳,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110年11月26日10時24分1萬元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89-93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301-323頁)110年11月26日12時44分2萬元8 楊士陞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士陞佯稱可在社群平台點讚賺錢,楊士陞不疑有他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即慫恿楊士陞至某投資網站投資,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楊士陞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1萬元被害人警詢筆錄(同上1315號卷第97-99頁)、交易明細截圖(同上1315號卷第347-349頁)110年11月26日12時14分5萬元110年11月26日13時5分3萬元9 李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傳簡訊予李宜庭,邀請加入LINE群組,佯稱完成任務可得佣金,李宜庭不疑有他加入該群組參與任務,之後對方佯稱可參與墊資任務,但須先付款,再以投資失敗須補單才能繼續、資金鏈卡住需要補錢云云,使李宜庭陷於錯誤,一再匯款,並於右揭時間、匯款該金額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內。110年11月26日10時39分1萬元被害人警詢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號卷第19-20頁)、交易明細及聊天紀錄截圖(同上4235號卷第57-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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