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陳淑媚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段誠綱 律師被告 吳文彬
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有民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前因上開土地遭被告二人無權占有,曾就上開A地,與 陳柏勝 等部分公同共有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共同委任自稱為代書之訴外人 李麗凰 就「請求返○○○區○○段第000地號」之事務與被告二人進行「調解」。未料伊及 陳逢平 、 陳秋桂 等部分公同共有人於108年11月間竟接到來自於李麗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1件,並稱陳柏勝等部分公同共有人已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吳曉玲,要求原告及陳逢平、陳秋桂等部分公同共有人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賣主(乙方)」欄簽章。 惟伊 及陳逢平、陳秋桂等部分公同共有人認為陳柏勝及自稱為代書之李麗凰並未經授權出售上開土地,故即斷然拒絕,而未在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賣主(乙方)欄簽章,此後李麗凰即避不見面。伊不得已,乃委請律師於110年3月10日對李麗凰發出存證信函,催告李麗凰於函到後7日內就前開「請求返○○○區○○段第000地號」之受任事務依民法540條之規定提出說明。其後李麗凰才於110年3月26日以臺北萬大路郵局第000014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二、調解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被吳文彬占用,多次調解陳柏勝先生均有在場,於108年6月14日及108年7月6日協議,雙方達成共識,台端5人等願意以總價800萬元出售000、000予 吳文斌 先生,致本人受託調解之事務便完成。」云云,及李麗凰仍堅稱伊與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李麗凰之上開說詞。伊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既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動搖之危險,事涉伊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伊即有依法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及理由。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000、第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15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據被告當庭表示其等與原告確無買賣關係,原告亦未授權他人與其等訂立買賣契約,伊等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之主張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係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