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彬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彬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6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8年度審簡字第1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104年
6月11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8月10日)。再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105年8月11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3月10日)。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第一執行案,業已於10
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又18日接續執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 詎洪彬益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7月31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年2日上午9時50分許,洪彬益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旋即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洪彬益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第一執行案業於10
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6年8月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小吃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