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簡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黃信銘   住臺南市新營郵局第2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霈瑄文鄉餐飲有限公司新營店時任店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起訴要件,應依法補正: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內容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即應提出相當之證據:

⒈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應敘明係在何處,何地點所錄製(應提出場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場人有幾人,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內容?並應提出逐字逐句之翻譯譯文,指明被告何人何陳述內容侵害原告何人格權?上開資料應再提出光碟乙份所補正之譯文主張亦應提出繕本一份,俾由本院送達被告先自行核對確認。

⒉原告主張名譽權已有受損之證據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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