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 被告 許金旺
李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金旺與被告李惠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㈠債務人即被告許金旺積欠原告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46,76
3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許金旺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許金旺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或加註執行紀錄可憑。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許金旺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或財產執行無實益。㈡被告許金旺與被告李惠華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向鈞院查詢網站公告/函查,被告許金旺與被告李惠華間二人迄仍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是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被告則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表示沒有意見,並分別抗辯如下:被告許金旺則抗辯:對於改用分別財產制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可否由原告負擔。伊總共欠原告銀行約40萬元,已經有還兩年了。伊跟銀行協商80期攤還,伊繳了快兩年,但是目前還是有欠款等語;被告李惠華則抗辯:當初購買該房子的錢是伊跟朋友及親戚借的。對於改用分別財產制沒有意見,但訴訟費用可否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5月31日板院輔100司執菊字第42184號債權憑證、被告 許金旺之 98年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係被告許金旺之債權人,且現仍有欠款未能清償等情俱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金旺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等情,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許金旺、李惠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