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尚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尚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金櫃」應更正為「錢櫃」。
二、爰審酌被告巫尚恩(下稱被告)受僱於告訴人 林靖智 (下稱告訴人),負責結帳、收款事宜,卻未能恪盡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營收款項,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甫因車禍住院治療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給付
告訴人4萬元賠償金,有如前述,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巫尚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尚恩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受僱於傳香麵食館負責人林靖智,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傳香麵食館擔任晚班之店員,負責出菜及結帳、收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錢櫃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嗣傳香麵食館負責人林靖智發現巫尚恩擔任店員期間,店內之營收明顯減少,且比對店內進貨之紀錄顯不相符合,因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巫尚恩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任職期間,將至多3萬元店內之現金取走,並侵占入己之事實。2告訴人林靖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店內金櫃內現金之事實。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有以畫面所示方式,徒手翻動店內錢櫃,並取走其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場所,於密接之時間內進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獲有4萬元之賠償,可認被告未保有不法利得,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有侵占錢櫃內6萬6,000元(計算式:9萬6,000元-3萬元=6萬6,000元)犯行,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監視器僅保存發覺前5日之畫面,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確有自錢櫃拿取現金行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侵占現金6萬6,0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原係依業務關係合法持有收銀機內現金,而在持有狀態中,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竊盜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