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士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士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士詮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08年11月2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快、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第25-31頁、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閾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閾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亦自承其明知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見速偵卷第18頁),仍漠視法令限制、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兼衡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前尚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雖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再因法定事由而撤銷,惟撤銷原因尚與酒後駕車無涉,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賣海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見速偵卷第15-16頁、第5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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