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76號

原告 陳宛婷

被告 米殿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8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00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潤,也不是實際騙對方之人等語,然被告既未妥善保管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反將上開帳戶輕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更供作詐騙集團使用,實則被告上開行為除主觀上具有過失,更顯已為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幫助,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㈢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9001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001元,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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