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14、2739、33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7日1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嘉義市○○路000號旁的巷子,再徒步前往劉○○、周○○位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住處,郭庭瑋先撿拾附近之石頭打破其等住處1樓廁所之窗戶後,攀爬窗戶侵入上開住處內,徒手接續竊取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手錶1支(價值1萬5,000元),及周○○所有之現金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3,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GUCCI側背包、LV皮夾、玉鐲各1個(價值分別為3萬元、1萬6,000元、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劉○○發覺遭竊後告知周○○,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09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郭庭瑋位在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周○○遭竊之LV皮夾1個,經周○○指認、發還予劉○○,因而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2月3日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到達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咖啡店前之慢車道分隔島,再徒步前往趙○○所經營之咖啡店,郭庭瑋先撿拾附近之石頭打破該店1樓窗戶後,攀爬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趙○○所有之現金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元,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離去。嗣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循線查悉。
(三)於110年2月15日3時51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時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見○○○時報公司2樓窗戶前遭破壞,遂徒手攀爬建築物外牆,由2樓窗戶進入○○○時報公司內,徒手接續竊取現金7,000元、數據機1臺(價值1,000)、分享器3臺(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時報公司負責人 陳益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趙○○、陳○○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庭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4、187、189至2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查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周○○、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官○○、劉○○、陳○○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08060號,下稱警卷一,第7至11頁;偵字第9014號卷第72至77、93至9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搜索扣押物品照片4張、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8至38頁,偵字第9014號卷第43至65頁),並有LV皮夾1個扣案可資佐證。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1562號,下稱警卷二,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被告及機車外觀照片4張、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至87頁)。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市警字第1100002227號,下稱警卷三,第8至10頁),名片1張、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指認表、本院電話記錄各1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存卷可考(見警卷三第11、18至46頁,本院卷第75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係以員警之現場勘察報告稱:被告是以工具破壞住處1樓廁所之窗戶等語(見偵字第9014號卷第4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是用石頭打破1樓廁所之窗戶,進入屋內行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公訴意旨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告訴人趙○○表示:咖啡店內並無人居住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以石頭打破該店1樓窗戶,進入店內行竊,並未攜帶任何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從而,公訴上開意旨,尚有未合,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四、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劉○○所有之現金3,000元、手錶1支,及被害人周○○所有之現金4萬元、GUCCI側背包、LV皮夾、玉鐲各1個;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 陳益管 領之現金7,000元、數據機1臺、分享器3臺,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五、被告所犯上揭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七、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金額、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除竊取之LV皮夾1個,業經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劉○○代領外,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71歲之父親、哥哥、大嫂、姪子、姪女同住,父親罹有心臟病,母親已過世,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手電筒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衡酌手電筒1支價值甚微,且與本件犯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LV皮夾1個,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劉○○代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4萬3,000元、GUCCI側背包、玉鐲各1個、手錶1支,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4,000元,乃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數據機1臺、分享器共3臺,是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GUCCI側背包、玉鐲各壹個、手錶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數據機壹臺、分享器參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