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74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7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萬金財
            1弄1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對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0日
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
約定租期一年至94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6千元。期間屆滿,被告稱找不到房子要求續租三個月,雙
方乃另簽訂自94年6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定期房屋
租約,租金仍為每月6千元。詎屆滿租期被告仍據用不還,
為此本諸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又
被告占據系爭房屋,享有相當於每月租金6千元之利益,並
致伊受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應自94
年9月10日起,至將系爭租賃標的物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千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件
為證。
二、被告甲○○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拒不到場辯論,復無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作何陳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
94年9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即承租人即負有遷讓
交還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屆滿而終止後,仍占據系爭
房屋拒不交還,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6千元之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併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判令被告應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4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即每月6千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一併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
第一項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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