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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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賴豐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游 張錦雲 (即 游嘉助 之承受訴訟人)
游新發 (即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
游以晨 (即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妙雅 被告 游美華 (即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
游美淑 (即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游秋桂 陳游秋忍
游秋香 賴游秋碧 游朝宜 游朝權 林政賢 游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游張錦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游新發為被告游嘉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嘉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游張錦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游新發等5人,此有被告游嘉助個人除戶資料、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游嘉助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游張錦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游新發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游張錦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游新發等5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游張錦雲、游美華、游美淑、游以晨、游新發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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