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乙○○原名 周青豪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另若有預借現金,則須加計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加上150元之手續費,代償須另加計每筆代償餘額0.6%計算
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4年11月18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
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尚有247,162元及其中本金230,188元、利
息14,12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850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