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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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非訟代理人 潘虹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97年度繼字第256號限定繼承事件、97年度繼字第29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又其聲請閱卷既未經當事人同意,且於民事閱卷聲請狀係記載「聲請人與債務人 周宏棋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間債務清償事件,因債務人死亡,為了解繼承人繼承情形及其申報遺產清冊」等語,然其所提出用以釋明與上開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本院97年1月25日北院隆95執黃字第32488號債權憑證影本,其上記載之債務人並非「周宏棋」。從而,依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