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亮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亮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玖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銷燬之依據:㈠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
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陳君華 於警詢時陳稱:張亮程手上黑色包包內的安非他命1包,是我拿給張亮程,叫他幫我帶著,我要吸食的時候才跟他拿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參以被告張亮程於偵查時亦供稱:警方在我身上扣得安非他命1包是陳君華的,我們原本要出門,陳君華叫我進去房間拿出來給她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堪認被告係依證人陳君華所託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且放在其手持包內而置於其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持有之構成要件,與該毒品為何人所有無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075公克,含包裝袋1
個),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