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14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5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該行製發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5月25日起至91年5月2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率係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㈡詎被告自98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
欠本金583,912元及利息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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