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俊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俊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俊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及『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判決日期』;附表編號3所示『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4所示『最後事實審』等欄位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1、2及4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至7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8年3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0日│103年5月20日│103年1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偵字第3933號│偵字第3459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9││││566號│566號│40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22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年度審訴字第││││566號│566號│940號││判決├───┼────────┼────────┼────────┤││判決確│104年3月19日│104年3月19日│104年2月10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是│├───────┼────────┼────────┼────────┤│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5年1月│有期徒刑15年1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16日│103年5月21日下午│103年5月21日下午││││17時許│18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偵緝字第578號│字第15069號│字第15069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04年度上訴字第1│10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907號│90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月15日│103年12月12日│104年1月22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04年度台上字第3│104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881│881││判決├───┼────────┼────────┼────────┤││判決確│104年4月1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附表編號5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21日晚間│││││21時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81││││判決├───┼────────┼────────┼────────┤││判決確│104年12月17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附表編號5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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