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告 李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尚積欠融資未償還,經環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以環華公司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3267號卷第13頁),而環華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認原告與環華公司間就本件融資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環華公司之債權,自當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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