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俊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俊志(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而無犯罪所得,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該案即未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認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已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案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於集團中僅屬低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減輕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蘇郁婷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此部分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又被告於本案經法院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予以限制住居後,再犯相同之詐欺等犯行,有原審11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186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聲羈卷第27至31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實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警惕悔悟;末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於法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請求改判,惟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業如前述,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束力,本案即屬此主文範圍內情形,原判決同此理由據以減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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