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侵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偉峰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聲羈字第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5年5月29日晚上9時許,應同案被告吳○○之邀,趕赴位於臺中市○區○○○○街○○號「魚匠海鮮居酒屋」餐敘,被告到達時發現 吳偉庭 與告訴人已在內用餐,乃入席一起餐敘,席間三人陸續飲用店內提供之紅酒及餐點,至隔日凌晨居酒屋打烊為止,共喝了5、6瓶紅酒。被告因不勝酒力,先在居酒屋前席地而坐休息,後因醉酒至路旁草叢嘔吐,嘔吐後靠坐在草叢矮樹下不知不覺睡著,直到警方到場喊叫被告,被告始清醒。被告與告訴人係初次見面,僅係應朋友即同案被告吳○○之約,而與告訴人一起在居酒屋內飲用餐廳所提供之餐點及紅酒,被告離開餐廳時已不勝酒力,而醉倒於戶外路旁草叢中,在客觀上既無能力、在時間上也無機會對告訴人從事任何性侵害行為,更遑論以藥劑使告訴人施用毒品。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案件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無非依據告訴人之指述,惟被告究竟如何於酒醉情形下,在路旁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侵害行為?且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使告訴人施用毒品?告訴人何以不知抗拒,且事後猶能從容報警?倘被告有性侵害告訴人,何以直至警方抵達現場,仍未離去,而束手就擒?甚且尚須員警叫醒被告?凡此諸多疑點均難以釋疑。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非無瑕疵,無從遽認被告有性侵害及使人施用毒品犯行之重大罪嫌。而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檢察官傳訊時,既已主動到庭,實難認有何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因同案被告已於105年5月26日經警方及檢察官偵訊完畢,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何勾串犯人或證人之虞,尚不能認為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之必要。本案被告既係主動到庭,目前且在臺中市市區工作,縱認就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亦顯無予以羈押之必要,原審予以羈押禁見,認事用法殊值商榷。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訊問,因案件並未繫屬於法院,性質上為偵查之延伸,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只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事項,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否達於一般人均無懷疑之程度,均為起訴後本案審判應行審酌之事項,並非法院於羈押訊問時,應調查之事項。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
原審法院於105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105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975號裁定補充意見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案被告雖否認,然除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外,
在告訴人之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lx10負19,另告訴人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且警方對告訴人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5028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告訴人與被告身上均散發明顯酒氣,雙方上半身皆有穿著衣物,唯下半身皆赤裸,告訴人坐於被告大腿上呈現男下女上的姿勢,有性行為之情事,警方到場訓斥兩人才分開,被告見警察訓斥後即迅速起身將褲子穿上,但告訴人在現場呈現意識不清且身體癱軟在地之狀態;而被告為警方查獲時無酒醉之狀態,自行步行至疑似同案被告吳○○倒臥處,並將身上之證件取出供警方查看,過程中並無酒醉不醒人事之情形出現,此分別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原審羈押訊問當庭勘驗警方查獲過程錄影筆錄在卷可稽。再者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略以:警方到場時被害人坐在伊大腿上。伊褲子脫到一半趕緊穿上,被害人褲子也脫到一半。警方有大叫一下,伊半醒之後,伊的印象是兩個人褲子都脫一半,伊覺得伊有對她不禮貌等節不諱;證人黃○○於偵訊時亦證稱略以:當時我在門口遠遠看到,女生趴著,男生站著,是呈現狗爬式的性交方式,我有看見男生有前後抽動的行為,我就報第二次警,等待警方到場當中,他們有另種方式,就是男生坐在花圃上,女生在男孩子上面,也是在進行性交行為,這時候女生整個是癱軟,由男生攙扶那個女生,扶著做性交行為等語。並有現場照片、查獲過程錄影資料、LINE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對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巳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故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仍在偵查階段,事實真偽尚待調查,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雖自始辯稱不知情,而為無罪答辯之片面辯詞,然被告所述是否可採,仍待嗣後之審理程序方足認定,核與本件羈押之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不同。再者,本案被告所述先承認有對告訴人不禮貌的行為,嗣後全盤否認,其供述顯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嫌,復以與監視器畫面資料亦不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涉嫌強制性交之犯行,尚有傳訊相關人員到場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在相關人等未到案之前,被告有難謂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無法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各情以觀,參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侵害告訴人身心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卷證、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有前開羈押原因,因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