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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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UONGTRONGTUAN(中文譯名:楊仲俊,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
27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UONGTRONGTU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DUONGTRONGTUAN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遭遣送出
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擅自以偷渡之方式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其所造成之危害實屬不輕,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