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青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青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青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判決│確定│確定││││││審│日期│判決│日期│├──┼─────┼───────┼─────┼────┼──┼──┼──┤│竊盜│各處拘役30│99年1月25日│99年度偵字│本院99年│99年│同前│99年│├──┤日,如易科├───────┤第9524號│度簡字第│5月││6月││竊盜│罰金,均以│99年3月15日││4176號│11日││14日│├──┤新臺幣1000├───────┤││││││竊盜│元折算1日│99年3月15日││││││├──┤。├───────┤││││││竊盜││99年3月17日││││││├──┤├───────┤││││││竊盜││99年3月17日││││││├──┼─────┼───────┼─────┼────┼──┼──┼──┤│竊盜│各處拘役50│97年8月中某日│99年度偵字│本院99年│99年│同前│99年│├──┤日,如易科├───────┤第6688號│度簡字第│5月││6月││竊盜│罰金,均以│97年8月中某日││4302號│20日││23日│├──┤新臺幣1000├───────┤││││││竊盜│元折算1日│99年1月30日││││││├──┤。├───────┤││││││竊盜││99年2月24日││││││├──┼─────┼───────┼─────┼────┼──┼──┼──┤│竊盜│各處拘役30│99年3月20日│99年度偵字│本院99年│99年│同前│99年│├──┤日,如易科├───────┤第14622、│度簡字第│10月││10月││竊盜│罰金,均以│99年4月24日│14731號│8103號│1日││25日│├──┤新臺幣1000├───────┤││││││竊盜│元折算1日│99年4月24日││││││├──┤。├───────┤││││││竊盜││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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