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7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販賣業藥商應聘藥師(生)管理依法無據。藥師(生)依法管理藥品非管理藥商。上訴人已無藥品買賣,自無藥事法第28條、第30條之適用,無歇(停)業之必要。本案僅陳列成藥未及於買賣事,非現行犯,被上訴人卻無買賣收據之證據,卻以談話筆錄作為買賣憑據,違背訴訟程序。㈡91年停字第77號聲請停止執行案調查證據,開庭通知書,明載當事人乙○○○、行政院衛生署,而衛生署指派縣府衛生局呂、張等二人代理出庭,承審法官當庭調解雙方合意尊重上訴人,互不侵犯,不得一罰再罰。為調解成立所作承諾,依法應及於當事人衛生署以及縣府衛生局,雙方均應受約束,但本案卻重覆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提起上訴。經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